标题: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智能合成内容的标识和使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人工智能合成内容进行创作、传播、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标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标识规则
第四条 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生成或模拟人类创作活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人工智能合成内容的标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标识应真实反映内容的来源和创作过程,不得伪造或篡改;
(二)唯一性原则:同一内容在同一平台或同一时间段内只能使用一种标识方式;
(三)清晰性原则:标识应易于识别,不得使用与内容无关的文字、符号或其他元素;
(四)简洁性原则:标识应简明扼要,便于公众理解和接受。
第六条 人工智能合成内容的标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作品名称或作者姓名;
(二)作品类别或用途;
(三)制作单位或个人;
(四)制作时间或日期。
第三章 标识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人工智能合成内容创作者或制作者应在内容创作或制作完成后,向国家版权局提出标识申请。
第八条 国家版权局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属于人工智能合成;
(二)内容是否符合标识规则;
(三)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九条 审核通过的,国家版权局应当为申请内容颁发标识证书。未通过审核的,国家版权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获得标识的人工智能合成内容,创作者或制作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标识转让给他人使用;
(二)不得擅自修改标识;
(三)不得将标识用于非原创内容的创作。
第十一条 国家版权局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标识数据库,对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标识使用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国家版权局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标识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版权局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