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教育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咨询服务行为,保障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咨询服务是指教育咨询机构或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教育规划、学业指导、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三条 教育咨询服务应当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确保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咨询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服务提供者
第五条 从事教育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六条 教育咨询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服务的内容、方式、费用等进行明确告知,不得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咨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定期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估,提高服务品质。
第三章 服务接受者
第八条 接受教育咨询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能够理解并正确使用所提供的服务内容。
第九条 教育咨询服务接受者有权了解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费用等情况,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咨询服务接受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服务费用,对于不合理的费用要求,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咨询服务的监督检查,定期发布服务提供者名单和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教育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教育咨询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提供教育咨询服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教育咨询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教育咨询服务接受者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教育咨询服务提供者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教育行政部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