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管理人工智能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人工智能服务的定义与分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工智能服务,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信息进行感知、学习、推理、判断等处理,以实现特定功能的服务。
第四条 人工智能服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基于深度学习的自然语言处理服务;
(二)基于机器学习的图像识别服务;
(三)基于智能决策的推荐系统服务;
(四)基于智能交互的人机对话服务;
(五)其他基于人工智能的服务。
第三章 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
第五条 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信息安全。
第七条 提供人工智能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开展技术研发和产品测试,确保人工智能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人工智能服务的使用者
第八条 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人工智能服务。
第九条 使用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防止泄露、滥用或非法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人工智能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智能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因提供或使用人工智能服务导致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