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主体是指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个人主体:任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可能成为该罪行的犯罪者,无论其年龄、性别、职业或其他身份特征。
2. 单位主体:任何具有法人资格或非法人组织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这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组织。单位犯罪通常需要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来承担刑事责任。
3. 共同犯罪: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可以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多个自然人或单位可以共同实施该犯罪行为,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每个参与犯罪的人都需要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而不是只对其中一部分行为负责。
4. 单位与个人的共犯:在某些情况下,单位和自然人可以共同实施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需要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而自然人则需要对其中的特定行为负责。这种共犯关系通常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
5. 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犯: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不同单位之间可能存在共犯关系。即两个或多个单位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该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各参与单位都需要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而不是只对其中一部分行为负责。
总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单位或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犯关系。这些主体在实施犯罪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责任大小取决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