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可传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发展、传承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和实物资料,包括文字、图片、音像、实物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制度,明确收集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系统性、科学性原则,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传播性。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包括实地考察、访谈、拍摄、录音、录像等,确保档案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收集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不得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整理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收集到的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归档,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可查询性。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保存与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保存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可查询。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保存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数字化、网络化等,提高档案的保存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利用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查询、复制、展示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保存和利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